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制定。
[釋義]本條是對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特別規定。
一、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有關規劃。這主要是考慮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在我國剛剛開展,需要有步驟地推行,先從影響比較大、范圍比較廣的規劃做起。同時,我國各地區間發展不平衡,不同地區之間不論是經濟發展水平、環境狀況、科技能力等方面都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對各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是否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宜實行“一刀切”的做法,統一在法律中作出規定,而宜將這一權力下放給地方,由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法將對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是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問題,授權給省級人民政府,由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根據立法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議案,由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問題作出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以政府規章的形式對這一問題作出規定。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條規定,在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問題制定具體辦法時,應當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這里所講的“參照”不同于“依照”,有著可以部分執行同時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變通的含義。對于本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制定具體辦法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具體特點予以參照適用,但是不得違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導思想以及本法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活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應當保證環境影響評價的客觀、公正、公開,使環境影響評價能夠為決策提供科學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