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里所說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這里講的“預審”,是指建設項目的行業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預先審查。這里講的“審批”,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預審、審核、審批,是有關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依照本法規定,這類行政行為不能向相對人收取費用。對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對于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首先由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給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單位。對于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里講的“情節嚴重”,包括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多次違法收取費用,收取的費用數額較大,影響特別惡劣等情形。至于給予何種行政處分,則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所規定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行政處分,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所給予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