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規劃審批機關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得予以審批。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得予以審批。如果規劃審批機關違反了上述規定,應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規劃審批機關有本條所列違法審批行為的,應當對該審批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可根據行為人的情節輕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做出。本條規定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是規劃審批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