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規劃編制機關對其組織編制的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有關說明或者規劃草案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審查。組織編制規劃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按照本法規定,認真組織對所編制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實事求是地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如果規劃編制機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導致該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該編制機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按照本條規定,規劃編制機關在組織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中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具體給予哪種行政處分,可根據行為人的情節輕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有關機關做出。本條規定的受處罰的對象是:規劃編制機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里所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規劃編制機關違法行為中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對違法行為作出決定,或者事后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或者因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人員。這里所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
三、本條規定的行使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是規劃編制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